4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介绍了2019年吉林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并公布了10个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现将10个案例向社会公布,望给予法律工作者更多的借鉴和指导。
案例1 被告单位长春甲润滑油有限公司、长春乙润滑油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侯某军、李某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简要案情
“一汽燕子标”“一汽-大众”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等。注册商标权利人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被告单位长春甲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润滑油、汽车配件、建材等的销售。公司由被告人侯某军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侯某军负责经营,并注册“冠郎”商标。
被告单位长春乙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润滑油、五金交电、建筑建材等的销售。公司由被告人李某梅实际出资并经营。
长春甲润滑油有限公司、长春乙润滑油有限公司成立后,在同一地点经营,统一财务管理,雇佣同一伙工人生产油品。2015年至2016年5月间,未经一汽及相关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带有“一汽燕子标”“一汽-大众”字样商标及品牌LOGO等商标标识,在自己生产的油品上贴牌销售。公安机关在其二家公司扣押假冒注册商标油品等31项,鉴定价格151139元。长春甲润滑油有限公司、长春乙润滑油有限公司合计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计人民币492757.7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长春甲润滑油有限公司、长春乙润滑油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侯某军、李某梅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犯罪不仅给权利人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失,而且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中国一汽集团是国有大型汽车企业集团,是中国汽车行业最具实力的汽车公司之一,拥有大量自主知识产权。“一汽燕子标”“一汽大众”是中国一汽集团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润滑油、润滑剂等第4类商品上,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对于该商标的假冒,不仅给中国一汽集团造成了重大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润滑油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对该犯罪的打击,既保证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秩序。被告人侯某军、李某梅成立了长春甲润滑油有限公司、长春乙军润滑油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管理混同、财务混同、人格混同。在法律上,该两家人格混同公司未经允许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单位共同犯罪。这对于公司人格混同的单位犯罪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2 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新空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简要案情
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第8403414号“长白绿森林”、第9367895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白色(染料或涂料);颜料;油漆;杀菌漆;刷墙粉等。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使用在硅藻泥产品上,并突出“绿森林”企业字号。经过长期经营和持续宣传,该公司生产销售的“绿森林”硅藻泥在国内己经享有广泛的品牌认知度,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其企业字号“绿森林”也成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长春市新空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文彪曾是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后其申请核准注册第22635006号“百姓绿森林”文字、字母、图形结合商标和第21926168号“绿森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9类包括涂层(建筑材料);细沙;石膏;水泥;砖;瓷砖等。长春市新空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硅藻泥、贝壳粉等产品上使用“百姓绿森林”“绿森林”等字样作为标识,并在包装装潢上使用与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硅藻泥商品包装装潢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使社会公众对硅藻泥等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长春市新空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同一种和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识,侵害了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典型意义
两个先后注册在不同商品类别的相同或类似商标在实践中可以并存,但后注册商标应当规范使用,避免侵害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是后注册的商标权人滥用商标,导致侵犯与其相似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个判决的作出,可以为相同或类似并存商标的使用作出指引。
案例3 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延吉市马路边边麻辣烫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简要案情
2017年10月28日,案外人郭一凡注册了第2112551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图案、汉字“马路边边”及汉语拼音“MA LU BIAN BIAN ”构成,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后该商标权由成都马路边公司受让。
成都马路边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7日,在其经营中使用“马路边边”商标作为其麻辣烫餐饮服务的特有标识,经过一段时期的使用和宣传行为,“马路边边”麻辣烫饭店在餐饮行业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新浪四川”“新浪微博”、成都商报社、川报新媒体中心等多家媒体及四川省烹饪协会等单位授予多项荣誉称号。
延吉马路边边饭店成立于2019年3月4日,企业类型为 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正餐、饮料、餐饮服务。经营期间,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在店铺牌匾、店内装潢、菜单、订餐卡、宣传海报、火锅炉具、代金券、赠送顾客的打火机等上均突出使用了“马路边边”字样。
法院审理认为,“马路边边”作为成都马路边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元素,具有显著性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性作用。成都马路边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延边马路边边饭店主张“马路边边”为餐饮业惯用普通词汇。但从“马路边边”的字面含义来看,并不具有某种特定餐饮服务惯用名称的功能,且依照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在“马路边边”一词成为商标或者企业字号、名称使用之前,并不会将该词汇与具体某种饮食或者餐饮服务联系在一起。故延吉马路边边饭店侵犯了成都马路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马路边边”为餐饮业惯用普通词汇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典型意义
该案裁判对经营者合理使用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界限作出了判断,保护了“网红”商家的合法权益,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创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4 王某博与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署名权纠纷
一、简要案情
王某博系玻璃雕塑《生长系列-山4》的著作权人。2019年8月,王某博发现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施工现场的围档、接待中心、微信公众号等处大面积、大篇幅使用了王某博玻璃雕塑《生长系列-山4》的照片。法院经审理认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王某博许可,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涉案玻璃雕塑美术作品照片且未标注作者的姓名,侵害了作品的复制权、署名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责任。
二、典型意义
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行为既包括复制平面作品和将平面作品制成立体作品,也包括将立体作品制成平面作品。本案中,王某博的玻璃雕塑《生长系列-山4》属于立体美术作品。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涉案玻璃雕塑美术作品的照片的行为,系将三维立体作品复制成二维平面作品,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
案例5 福州米厂与五常市淼牌食品有限公司、长春满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简要案情
福州米厂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上申请注册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长春满客隆连锁超市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由五常市淼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五常市淼牌食品有限公司认为“稻花香”系五常水稻品种“稻花香2号”种植生产的大米代名词,早已成为我国粮食市场的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须证明相关商标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或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五常市淼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稻花香”为通用名称,故侵害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关于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通用名称”分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稻花香2号”系经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编号的水稻品种名称,用以指代该特定品种,而非指代特定商品,故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因五常市生产的含有“稻花香”字样的大米已销往全国各地,故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依据现有证据,“稻花香”亦不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
案例6 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修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洁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大众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简要案情
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70257号双斧图形、第1816231号“修正”、第3111190号“修”、第6493697号“修正药”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5类人用药等。吉林修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洁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大众药店生产、销售的“红花抑菌凝胶”“千金草本抑菌凝胶”“苦参黄柏抑菌洗液”“活络油(外用)”产品未经过原告许可,下方突出使用的“双斧”与原告的双斧商标相同,左上方突出使用的“修药”美体字的结构、色彩与原告的“修正”驰名商标、“修”字商标、“修正药”商标、“修”字著作权相近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皖卫消证字”字样,属于卫生消毒用品范畴,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场所、消费对象与第五类人用药相同,而且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分类,药品、卫生用品、消毒剂同属于第5类药品制剂范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类似产品。法院经审理认为,修正药业集团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修正药业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红花抑菌凝胶、千金草本抑菌凝胶、苦参黄柏抑菌洗液、活络油外包装虽印有“皖卫消证字”字样,属于卫生消毒用品范畴,但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分类,也属于第5类药品制剂范畴,并且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修正药业集团商标注册类别相同,故二者构成类似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系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修正药业集团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导致混淆,属于侵犯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60万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类似商品的认定,《商标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参考。被诉侵权商品与第五类人用药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属于类似商品。故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案例7 利惠公司(LEVI STRAUSS & CO.)与吉林省某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简要案情
利惠公司系美国公司,1873年即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开始使用双弧线图形商标。2005年,利惠公司在我国注册了双弧线、五边形、图形商标。吉林省某百货有限公司出售的被诉侵权蓝色牛仔裤左右两侧后裤袋整体为五边形图形,五边形内均有连续性弧形线条,右侧后裤袋的右上方有长方形红色标签标有JEANS。吉林省某百货有限公司认为后兜图形仅为装饰,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其在专柜销售,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法院经审理认为,利惠公司享有三个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吉林省某百货有限公司出售的被诉侵权牛仔裤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应为商标性使用。最终判决吉林省某百货有限公司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典型意义
首先,本案中利惠公司为美国公司,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涉外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原则。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非装饰性使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案例8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吉林某营销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一、简要案情
2018年末,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吉林某营销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某某医疗”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文章用图,向法院提起9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法院审理中发现原告还有3700余件类案等待起诉,且实际上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如果3700余件都起诉的话,则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为此,法院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交流意见、建议,帮助双方当事人分析各自利弊等,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揽子”处理协议,将全部涉及侵权的3711件案件一次性予以解决。
二、典型意义
该案的“一揽子”处理方式,达到了一次性实质化解纠纷的目的。同时,也为双方建立新的合作关系奠定了基础。该案的处理结果从经济方面看,不仅保护了原告的被侵害的知识产权遭受的损失,也使被告以最少的经济代价解决了后续诉累。从司法角度看,不仅营造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谐氛围,也树立了尊重知识产权的“规则”意识,获得了双方当事人和社会的一致赞扬。
案例9 青岛蓝宝石酒业有限公司与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
一、简要案情
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青岛蓝宝石酒业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蓝宝石”牌纯生啤酒(500ml罐装)以每罐2.75元价格销售(赠送)给蛟河市鸿振生食品商店,合计6000罐。2018年6月4日,蛟河市监局接到举报后,经批准对青岛蓝宝石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立案调查。2018年6月7日,蛟河市监局向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并于2018年6月13日收到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查处侵犯“青岛啤酒”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书》及提供的“青岛”牌啤酒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材料。2018年7月5日,蛟河市监局向青岛蓝宝石公司发出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并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青岛蓝宝石公司提供的“蓝宝石”牌啤酒商标注册证、关于“蓝宝石”牌啤酒为青岛名牌产品的证明等证据材料。2019年2月1日,蛟河市监局向青岛蓝宝石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青岛蓝宝石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收到后,在确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19年2月20日,蛟河市监局对青岛蓝宝石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青岛蓝宝石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蓝宝石”牌纯生啤酒外包装上使用的商品标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实施混淆行为。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青岛蓝宝石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3月4日送达青岛蓝宝石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蓝宝石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蓝宝石”牌纯生啤酒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近似的标识,极易导致误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指之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上述违法事实,蛟河市监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蓝宝石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额度适当。故判决驳回蓝宝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典型意义
蛟河市监局接到举报后,经过立案调查,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对青岛蓝宝石公司擅自使用与“青岛啤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处罚,体现了行政机关对事关民生的食品案例等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依法及时履行监管职责。在执法过程中,坚持执法公正与执法目的、执法形式的有机统一。处罚措施适当,最大限度地净化了市场秩序,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10 张某兰与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
一、简要案情
张某兰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营港中肥化(营口)硫酸钾厂购进辽宁金农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农高科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农夫”功能硫酸钾肥料、“艾尔克”钾素肥料,上述两种产品包装袋上均标注了“罗布泊”钾肥、“新疆·罗布泊”字样,共计40吨,每吨进货价2700.00元,销售价2800.00元,至案发时尚未销售。
另查明,“罗布泊”的商标注册人为第三人,该商标是新疆著名商标,该公司获得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该公司是“罗布泊”农业用硫酸钾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张某兰经营的“金农夫”功能硫酸钾肥料、“埃尔克”钾素肥料上标称的“罗布泊钾肥”“新疆、罗布泊”未经第三人授权使用。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6日作出了洮市监行罚字【2018】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张某兰送达,处罚决定如下:一、没收辽宁金农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农高科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标称“罗布泊钾肥”、“新疆?罗布泊”的“金农夫”功能硫酸钾肥料(50公斤×761袋)、“埃尔克”钾素肥料(50公斤×39袋)共计40吨,上缴国库;二、罚款人民币25万元,上缴国库。
经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兰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化肥经营活动,所经营的“金农夫”功能硫酸钾肥料、“埃尔克”钾素肥料在包装袋上均标注“罗布泊钾肥”、“新疆·罗布泊”字样,足以引人误认为是第三人生产的“罗布泊”农业用硫酸钾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构成了实施混淆行为。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而张某兰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兰的诉讼请求。
二、典型意义
钾素肥料对于农业经济作物具有改善作物品质的重大作用。在农业市场上潜力巨大。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张某兰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化肥经营活动,且所经营钾素肥料包装袋标注“罗布泊钾肥”“新疆·罗布泊”字样,足以引人误认为的行为进行处罚,一方面确保了钾素肥料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其依法行政树立了良好政府形象。该案的处理,为我省知识产权市场依法行政提供了样板。
来源:吉林省法院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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